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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精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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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更新时间:2007-8-15 2:2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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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广告原则上是要约邀请,特殊情形下如果符合要约规定的,可视为要约。判断一商业广告是否为要约,关键看其是否符合了《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要约的条件。 ◆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人发出,并不是说法律要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 ①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例如:对悬赏广告可明确规定为要约。 ②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要约人可以从选择订约伙伴、广泛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出发,而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例如:向多数人散发其已经起草好的标准合同,或向多人提出出售某件物品的要约。 ③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里所说的“明确表示”可以用各种方式表示。例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要约”,或者注明“本广告所列的各种商品将售予最先支付现金或最先开来信用证的人”等。 ※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后,应当具有在合同成立以后,向不特定的受要约人履行合同的能力。 ◆撤销与撤回的目的都在于使要约作废,或取消要约,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即:撤回发生在要约尚未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发出承诺的之前。 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而对要约的撤回并没有这些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对于要约人确定有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要约为不可撤销要约,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如果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合同法》第28条、第29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下承诺迟到的效力: ①因承诺人自身原因致使承诺迟到的(一般是指在合理期限内未发出,即迟发的承诺),原则上承诺无效,为新要约。其例外情形是: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有效。 ②不是由于承诺人自身原因致使承诺迟到的(即迟到的承诺),如邮局传递迟延,原则上承诺有效。其例外情形是: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承诺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其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区分了欺诈、胁迫的两种情形,将一般的欺诈、胁迫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仅将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胁害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 ②将乘人之危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不再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③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合同,不再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④剔除了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内容。 《合同法》第52条对《民法通则》第58条的修正并不导致《民法通则》第58条相应规定被废除。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当《合同法》第52条与《民法通则》第58条有冲突时,则应适用前者。但是,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合同之外,还有遗嘱、婚姻等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仍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民事行为。 ◆以行为作出承诺,绝不同于单纯的缄默或不行动。缄默或不行动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也无从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因此不属于承诺。 例如:甲问乙、丙是否愿意购买一筐苹果,价值60元,乙沉默不语,未作任何表示,而丙则点头表示同意。乙的行为属于缄默或不行动,不属于承诺;丙的行为则属于以行为作出的承诺。 ◆※推定,在《民通意见》第66条中又称为作为的默示,《合同法》第35条、第37条也规定了这种形式。 沉默,沉默在《民通意见》第66条中又称为不作为的默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保持沉默无任何法律意义,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赋予当事人的不作为以一定的表示意思,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这种效果多是消极的。例如:《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第三人催告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追认的,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又如:《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表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视为放弃。 ※但沉默有时也会发生积极的法律效果。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表示的,视为同意。又如:《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就接受或放弃继承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再如:《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沉默行为的法律意义。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又不存在大家公认的交易习惯时,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科以另一方沉默所表示的法律意义。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载明:“如果在30日内不作出承诺表示,也不作出拒绝表示的,视为接受要约。” 如果甲、乙双方在此之前从未有过如此约定,也不存在此类交易习惯,则甲的单方约定对乙没有拘束力。 《合同法》第236条中依“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而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是合同成立形式中典型推定形式。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后来双方当事人又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并不成立。但这个原则有例外。 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合同的其他形式是合同书面形式的有效补充。 《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的适用,强调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如果一方只履行了一小部分义务,则不能适用《合同法》第36条、37条的规定。 ◆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或变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均须经法院裁决的方式。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有时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有时则无此要求。债务人违约而变更合同一般不强求特定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概括为严格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违约责任形式不包括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强制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定金这三种违约责任的运用是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的,但损害赔偿金则以实际损害发生为适用要件。 ◆定金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预付款是不同的。所谓预付款,是当事人预先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价款。实质上是一种在合同履行期限还没到来而提前支付的价款,是对合同义务的预先履行,它本身就是价款或者价款的一部分,不是对合同履行的担保,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也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 ◆《合同法》第163条规定了标的物的孳息。孳息的归属权采交付主义,这与《合同法》第142条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是相对应的。 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拥有所有权,买受人在交清最后的一笔货款后始得到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在标的物交付后至交清最后一笔款前的这一段期间内,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而不是归出卖人(即所有权人)所有。 ◆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在试用期间,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其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负担,而非由买受人负担。试用期满买受人表示购买时,合同成立并生效,适用《合同法》第140条规定的简易交付,合同生效时视为标的物交付。 ◆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从交付时转移,例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所有权保留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或者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经过登记或办理相关手续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情形(如房屋买卖合同),若当事人未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的,其风险的负担仍应采交付主义,即风险随着交付走。 标的物毁损、灭火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风险责任的承担与是否已付款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因在提单买卖中,如果标的物未交付,但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应当认为已适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应作广义理解,它一般包括股单、仓单、提单、标的物所有权证书等。 “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原产地证、发票、商检单等单证,虽《合同法》第136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未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并不影响标的物交付义务的适当履行。 ◆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所不同,区别在于: ①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溯及效力,即使赠与人已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也可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则不具有溯及效力,解除只向后(应赠财产)发生效力。 ②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而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 ◆《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利息最高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的4倍为限。我国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之间的非法资金拆借行为。 (非金融机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于事关国家金融秩序,司法机关皆认为其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224条并未禁止在有效的转租关系中,承租人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而牟利。 ◆关于房屋租赁的几个问题 ①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②买卖不破租赁 指租赁房屋被买卖的场合,承租人对于该房的使用权,不因买卖而受影响。《民通意见》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③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④私房租赁的特殊问题 依《城镇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该法第21条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①出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 ②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③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合同法》规定,在承揽合同签订后,定作物和原材料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外事件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按下列规则承担。 ①因意外事故致使承揽人不能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无权收取酬金。因承揽人自身过错不能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人也无权取得酬金。 ②因意外事故或自身过错,造成人身伤亡时,承揽人无权要求定作人承担损失。 ③因意外事故致使承揽人提供的原材料、半成品毁损灭失的,承揽人独自承担损失,无权要求定作人承担责任。但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或付款购买的,意外风险损失由定作人承担。 ④因定作人迟延接受而未能交付定作物的,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有两个免责情形:※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但须由承运人承担证明责任。(承运人证明伤亡是由于一般过失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并不免责。)(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化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了单式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法》第317条规定了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采用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货物运输合同。如果其中的一种运输方式为海上运输,则该合同即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多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318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单式联运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在责任承担上既有共性,又有区别。 ①单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规则:※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与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多式联运合同承运人的责任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在各实际承运人负责运输的区段内发生的损失,由经营人负责赔偿;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就运输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托运人,不影响经营人对全程运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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