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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效力和董事责任制度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更新时间:2007-8-15 2:12:24
S市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其下属分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必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由董事长签字才能生效。”1998年4月,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葛军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任命卢侯为下属物资供销分公司的经理,该分公司是1997年4月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8年7月12日,卢侯持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明书,与该市工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120万元,期限为6个月。由于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到1999年1月贷款到期时,只能偿还20万元,市工商银行找到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物资供销分公司的贷款债务。后者以对卢候的任命不符合章程的规定为由,拒绝了工商银行请求。另外该公司董事会发现,葛军在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成功后,于1998年6月25日与公司的几位副总经理协商,将该专利在S市的实施权转让给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葛军之妻李丽和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单独使用该项专利,S市以外的地区葛军有权再行转让;葛军负责解决专利实施中的所有技术问题,在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并取得经济效益以后,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5%,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葛军。
[问题]
(1)葛军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任命卢侯为下属物资供销分公司的经理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卢侯与该市工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工商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葛军和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正确答案]
关于公司章程效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这一社会团体的自治法规,只能对公司本身、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应征得其他董事的同意,如果进行表决,该董事不得参加。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征得多数股东的同意。如果该董事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是达到法定人数和董事会形成决议的必要条件,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如果从合同中获利的董事对董事会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促使董事会同意这项交易,那么,即使他没有参加表决,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第二,公司董事、经理和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应再代表公司,而应由公司的其他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第三,合同本身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如果交易显失公平,合同条件明显不利于公司,则该合同是可撤销的,欺诈、浪费公司财产或者乘人之危等情节也将导致合同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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