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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一审程序重点难点提示           
刑事诉讼法一审程序重点难点提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更新时间:2007-8-15 2:16:51

本章的重点是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法庭审判、审判障碍及其处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等,考生还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一、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1.审查范围如下:(1)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2)有无证据目录;(3)有无证人名单;(4) 有无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
  2.审查的人员和方法
  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只能由审判员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即只能审查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和移送的有关材料,而不得进行提审被告人和证据调查工作。
  3.审查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3日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二)开庭前的准备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同时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为其指定辩护人;
  3.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5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4.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5.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6.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刑诉法解释”119条)。
  (三)开庭审判
  1.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分四步进行:
  (1)宣读起诉书
  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不能由审判人员宣读。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刑诉法解释”130、131条)。
  (2)被告人、被害人陈述
  在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注意: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实行缺席审判。
  (3)对被告人进行发问
  ①首先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③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④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⑤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刑诉法解释”134条);
  ⑥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4)审核证据
  ①交*盘问证人
  a.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未成年人;庭审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刑诉法解释”141条)。
  b.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c.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合议庭有权询问证人。
  d.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上述规则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刑诉法解释”146、147条)。
  e.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f.注意:对于向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不论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还是公诉人都必须经过审判长的许可才可以进行,但是对于向被告人的发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经过审判长的许可才可以进行,而公诉人则可以直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无须申请审判长的许可(《刑事诉讼法》第155条)。
  ②物证的审查
  a.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出说明。
  b.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c.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③法庭调查权
  a.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但不能进行搜查。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b.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④建议补充侦查: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⑤发现新事实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2.法庭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他们之间以及他们同公诉人之间可以互相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3.被告人最后陈述
  (1)在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无论是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中,这都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2)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3)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4.评议与宣判
  (1)评议:①秘密评议;②全面评议。
  (2)宣判
  ①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②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③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
  ④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
  ①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②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即在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基础上,法院可以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④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⑤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⑥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⑦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⑧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⑨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法庭秩序
  1.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2)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3)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4)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罚款、拘留的救济
  (1)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2)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刑诉法解释”184条)。
  (五)审判障碍
  1.延期审理
  (1)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①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②公诉人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
  ③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④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⑤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⑥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而需要给辩护人必要的准备辩护时间的,合议庭应当延期审理;
  注意: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①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②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③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
  (2)延期审理有关期间的计算
  ①检察人员建议延期审理,自行补充侦查完毕移送给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一审期限。
  ②因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而延期审理的一个月,不计入一审期限。
  2.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3.终止审理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一)适用范围
  1.可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1)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2)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
  2.不应当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二)决定程序
  1.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3.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4.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审判程序
  1.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2.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3.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①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②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③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④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但是,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简易程序
  (一)适用范围
  1.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4)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
  2.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5)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6)公诉案件的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7)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
  (8)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此外,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刑诉法解释”219条)。
  (二)特点
  1.只能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2.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3.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相对简化:
  (1)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对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3)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4)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5)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的20日以内审结;
  (6)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的限制。
  不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判决宣告前,仍然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
  1.对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
  2.对于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权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只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不予适用。
  (四)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1.转化的法定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 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第一审程序审理:(1)发现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3)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疑问的;(4)人们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加起诉一并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4条,)。
  2.审理期限的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四、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一)可以独任审判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二)可以调解
  1.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3.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4.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三)可以和解与撤诉
  1.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2.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3.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四)可以反诉
  1.反诉案件的范围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不能提起反诉。
  2.提起反诉的必须条件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反诉的审理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且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4.第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的处理
  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五)自诉案件的可分性
  1.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2.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六)审理期限比较特殊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与公诉案件的相同。
  (七)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六、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判决
  1.判决专门用来解决实体问题,即定罪量刑问题。因此,需要在刑事审判中作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判刑的处理时一律适用判决。
  2.判决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不允许有口头判决。
  3.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其中,有罪判决又分为有罪处刑判决和有罪免刑判决;无罪判决又分为依据法律和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和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适用于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
  4.判决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
  (二)裁定
  1.裁定主要用来解决程序问题,也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如执行过程中减刑与假释裁定的适用解决的就是实体问题。
  2.裁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
  3.裁定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口头的。
  (三)决定
  1.决定的适用权并非人民法院独有。
  2.人民法院适用决定只能用来解决程序问题,不能用来解决实体问题。
  3.决定可以书面作出,也可以口头作出。
  4.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能上诉和抗诉,但对于某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如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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