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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诉 讼 法----历年考点精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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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 事 诉 讼 法----历年考点精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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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更新时间:2007-8-15 2:1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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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1、考点:立案管辖权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应当注意的是,撤销案件是侦查机关的活动与权限,不起诉是公诉机关的活动与权限,终止审理以及宣告无罪是审判机关的活动与权限。 2、考点:不起诉的种类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学基本原理,法宝不起诉是指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刑诉》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宝情形。 第十一章 侦查 1、考点: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问题。据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组织进行鉴定,对此,该司法解释第200条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2、考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补充侦查制度。所谓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3、据刑诉法第93条与第96条的规定:一犯罪嫌疑人虽应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二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三自行辩护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这种辨护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 4、考点:关于庭审过程中发现需要补充侦查的问题如何处理。刑诉规则第350条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关于补充侦查包括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二者的方式有所不同,前者原则上以侦查机关为主,后者原则以检察机关为主。 5、考点:侦查终结不同情况如何处理的规定。据刑诉法第130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6、考点: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时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及其程序问题。对于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8条1款明确规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可见,因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羁押期,不必经过任何机关的批准。 7、考点: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权利。刑诉法第96条规定: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包括: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了解其涉嫌罪名。此外,刑诉第75条还规定,对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注意:律师在侦查阶段与在审判阶段等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诉讼权利,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的权利,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应当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 8、考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逮捕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法定条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有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上,不论是否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的,都应当由检察机关决定逮捕,都应当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 9、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即在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主要包括四类情形:一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是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是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是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10、考点:在补充侦查问题上,刑事诉讼法有哪些相应规定。据刑诉法第6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第140条2款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对案件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注意:对于证据不足的,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无罪判决,而无权直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 11、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第十二章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1、考点:诉讼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之处理。注意区分终止审理、撤销案件等之间的关第。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是审判机关的活动与权限,其前提条件是该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处于法院审理阶段。再据刑诉解释第176条9项规定: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其目的就是实事求是,还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一个清白。 2、考点:判决、裁定、决定适用的范围。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一般说来,判决仅适用于就案件的实体性问题所作的决定,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事项。裁定是对有关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决定,决定仅适用解决诉讼程序问题且是立即生效不得上诉或抗诉。 3、考点: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中关于法庭调查证据的规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确认,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刑诉第157条规定: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当事人不仅包括被告人,同时还包括被害人。 4、考点:考查刑诉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应当补充侦查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关于被告人自首、立功等证据应当属于重大证据,所以需要补充侦查。据刑诉解释第159条的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5、考点:考查的是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求撤诉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处理的规定,刑诉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 6、考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刑诉解释第142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7、考点:关于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刑诉第165条规定了三种法定的情形:一是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戡验的,二是检察人员发现提取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三是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另外,刑诉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依法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注意这里第165条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延期审理”。至于中止审理则是指审判过程中发生了某种客观情况如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脱逃等不能抗拒的原因而将正在进行的诉讼暂时停止,待情况消失后再恢复审理。 8、考点:关于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作出了规定,包括: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案件;二是有关个隐私的犯罪案件;三是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四是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9、考点:关于人民法院庭前的审查工作,一般认为属于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内容的审查。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10、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11、考点:对于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何处理。关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的情况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注意的是给予罚款的最高限度是不超过1000元,拘留不超过15日,同时注意的是,给予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必须是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而且由法院院长批准决定。第十三章 自诉案件的提起与审判 1、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有权依法提出反诉,但反诉的提出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其中,反诉提起的时间条件必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这一点《刑诉解释》有相应的要求,即解释第25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第十四章 简易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关于哪些情形的出现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刑诉解释》第229条、刑诉规则第312作出了列举式明确规定。第174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三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刑诉规则3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依法可能叛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四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五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八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2、考点: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律问题。一、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还必须同时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才可适用简易程序。二、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刑事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有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三类:一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智育的;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是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三、据174条1项规定,公诉案件而适用建议程序的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属于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者缺一不可。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1、对于有上诉权的当事人提起刑事上诉后,而又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因为这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如果当上诉期限届满后才提出撒回上诉的,如何处理,《刑诉解释》第239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由受理法院进行审查决定,看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量刑是否适当,然后决定是否准许。因为可以理解这时主动权已经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第239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撒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2、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的审理同普通刑事案件的上诉一样,二审法院都应当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人提请范围的限制,但同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上诉审查毕竟有其特殊之处,对此《刑诉解释》第249条、第250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附带民事部分的地审审理并不影响第一审刑事部分判决的依法定期限的生效。 3、考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贯彻。《刑诉解释》第257条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其中第1款3项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这应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上诉权的角度来理解。第25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三、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58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4、考点:关于享有上诉权的范围。刑诉第180条有明确规定,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但仅限于可以对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权人一般是指享有独立上诉权者,刑诉法第180条同时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也就是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本人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他们的上诉权依赖被告人的授权。 5、考点:刑事诉讼第189条规定二审法院关于处理二审案件的不同法定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对于一审法院判处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二审法院(即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如何,《六机关规定》第46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可以直接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 6、考点:关于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一是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二是违反回避制度;三是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注意:从诉讼基本理论上讲,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与优先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刑诉法第48条的要求。所以作为案件中唯一的目击者,首先应当作为证人这一诉讼参与人的身分出现,而证人是不可能再同时作为案件中的审判者的,以免先入之见,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7、考点:关于二审法院处理二审案件的法定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与第191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种,即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二是用判决直接改判;三是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8、考点:关于二审法院过程中上诉的被告人死亡该案件如何处理。刑诉解释第24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的,第二审法院仍应当对案进行审查。对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9、考点: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全面准确理解。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2款的规定,本原则的适用仅限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情形下,如果检察机关抗诉或者在对方上诉(当然是自诉案件时)的情形下,则二审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第十六章 死刑复核程序 1、考点:死刑复核程序。刑诉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所以,某人的故意杀人罪所判处的死刑虽然属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范围,但贪污罪之死刑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范围,故全案都应当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2、考点:死刑缓期执行复核的处理结果。刑诉解释第27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对被告人的量刑依法改判。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1、考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法定条件。据刑事诉法第30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考点:检察机关如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级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刑事诉讼法第205条3款规定:最高经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现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此刑诉法有关法条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只有地市级的检察院机关才有权直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而且其提起抗诉的针对对象是同级人民法院。 3、考点:考查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据刑诉法规定,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调解生效的时间同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有所不同。据刑诉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诉。 4、考点:再审的法定期限问题。据刑诉法条207条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6个月。 5、考点: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如何处理的法定情形。刑诉解释第312条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十八章 执行 1、考点: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书的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所以如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没有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考点:监外执行适用的法定情形。刑事诉讼法第214条明确规定了监外执行适用的法定条件。据该条规定,可以适用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有: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 3、考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据刑诉诉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受聘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其涉嫌的罪名。注意区别于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 4、考点: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实际上要求区别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何不同。一般说来,前一阶段即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后阶段原则上都应享有,同时, 对后一阶段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法律又有专门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36条、37条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权利。 5、考点:考查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对牵连案件管辖的划分与协助问题。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由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即对该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6、考点:关于律师申请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安排。六机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11条规定,一般案件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加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5日以内安排会见。如某人虽然有受贿罪嫌疑,但不属于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所以应当安排在48小时会见。 7、考点:考查罪犯服刑期间又发现宣判时没有发现的罪行如何处理。据刑事诉讼第221条1款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8、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等,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都应当接受下来,然后依法处理,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3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撒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9、考点:关于拘留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其适用的条件即情形。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逮捕拘留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同志 签发的拘留证,应当向被拘留的人了示拘留证,向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并要求其在拘留证上签名并按指印。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况以外,应当有24小时以内,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其他所在的单位。 10、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3日以内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即必须不得超过7日)。另我国刑事诉讼第69条2款关于“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仅仅限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11、据刑诉法规定:逮捕的审查决定权限属于检察机关、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69条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的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在本案中,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请求未获批准后,公安局一直未予释放某人而是将其关押长达20余天是严重错误的,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首先必须将被拘留人立即释放,即使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有错误而要求复议也首先应当立即将被释放或者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 12、关于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即复核机关对于下级公安机关复核下级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请时,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所以上一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错误的,其应当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而非是否逮捕的决定。 13、考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对在侦查、起诉中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应予逮捕时,可以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而不能自行决定又自行执行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明确规定,无论是人民检察院逮捕还是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都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人民法院认为应对某人实施逮捕而派流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是错误的,执行逮捕的决定应当是公安机关进行。 14、考点:关于缓刑执行。刑法第76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17条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缓刑犯(原判不论是有期徒刑还是拘役,因为拘役刑本身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应当由公安机关交服刑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而不应由法院送交所在单位。本案中,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其交给所在单位负责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并负责组织考察监督。 15、考点;关于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其本身无权直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它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本安可,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该判决有误而按审判监督程序向该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是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而不应由同级检察院提起。 16、考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绊组成人员,不行参与本案再审程序的审判。 17、考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以及可能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作为一审法院,而不能由城区人民法院。另危害国家安全罪而被依法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应当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此类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并没有下放,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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