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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法考试国家赔偿法重点法条(五)           
2007年司法考试国家赔偿法重点法条(五)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更新时间:2007-8-15 2:07:28
第五章 其他规定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相关法条」 《高法解释(之二)》。

  「意思分解」

  有关司法赔偿的规定虽仅有以上两个条文,却是考试历久不衰的热点和难点。

  1司法赔偿的几种情形: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执行错误,造成利益关系人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赔偿:

  (1)错误司法拘留、罚款的;

  (2)实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四)、(五)项行为的;

  (3)实施《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一)项行为的。

  2不予赔偿的情形:

  (1)民事、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执行回转的;

  (2)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错误的。

  「不要混淆」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引起赔偿的,由行政机关赔偿,法院不负赔偿责任。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意思分解」

  1注意国家赔偿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2被羁押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之内。

  3时效中止事由应发生在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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